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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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中的“和自治区”;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招标代理”;删去第五十五条中的“保修后的工程质量应当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可”。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外建筑业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之日起七日内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凡属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应当有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将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七日”。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将第二款修改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择优定标”修改为“诚实信用”;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六十八条中的“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以及市场价格监测和预警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测,形成工程造价监测指数指标并定期发布。”
(九)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十)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十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及注册执业人员资格实施动态监管,并对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实施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之日起七日内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将第三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修改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一)删去第八条中的“和自治区”;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招标代理”;删去第五十五条中的“保修后的工程质量应当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可”。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外建筑业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之日起七日内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凡属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应当有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将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七日”。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将第二款修改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择优定标”修改为“诚实信用”;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六十八条中的“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以及市场价格监测和预警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测,形成工程造价监测指数指标并定期发布。”
(九)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十)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十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及注册执业人员资格实施动态监管,并对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实施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之日起七日内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将第三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修改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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