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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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步伐,进一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系指我市伊通河以东,自由大路—东环城公路—吉长公路南线以南,京哈高速公路(拟建)以北的区域。第三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贯彻以工业项目为主,以吸收外商投资为主,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为主的方针。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四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职能部门,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制上开发区的总体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内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协调、管理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用和开发以及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协助办理出入境手续及其他有关事项;
(七)审核或审批外商(系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下同)在开发区设立代表机构和开发区内企业(除外资企业)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以及兴办企业;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管委会做好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下同);
(二)兴办内资企业(系指我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下同);
(三)开发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四)租赁;
(五)购买开发区内企业债券和股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形式。第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具体方式有:
(一)人民币和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第八条 开发区投资的重点为:
(一)汽车、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新技术和油气化工四大主导产业及其相关产业;
(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明确的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及资源开发性企业;
(三)按照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带项目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经营房地产,兴办建筑业和第三产业。第九条 凡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等部门办理手续。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国外兴办企业,五年内不上缴利润,五年后缴20%,留80%;所创外汇五年内全额留用;允许工商贸兼营,补偿商品在国内市场自行销售。第四章 税费第十一条 开发工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投资企业在二000年前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投资从事能源、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从投产之日起,“免三减三”征收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优惠税率计证。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专为生产出口产品用的原辅材料经有关部门批准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凡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料、件,应到有关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系指我市伊通河以东,自由大路—东环城公路—吉长公路南线以南,京哈高速公路(拟建)以北的区域。第三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贯彻以工业项目为主,以吸收外商投资为主,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为主的方针。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四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职能部门,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制上开发区的总体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内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协调、管理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用和开发以及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协助办理出入境手续及其他有关事项;
(七)审核或审批外商(系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下同)在开发区设立代表机构和开发区内企业(除外资企业)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以及兴办企业;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管委会做好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下同);
(二)兴办内资企业(系指我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下同);
(三)开发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四)租赁;
(五)购买开发区内企业债券和股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形式。第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具体方式有:
(一)人民币和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第八条 开发区投资的重点为:
(一)汽车、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新技术和油气化工四大主导产业及其相关产业;
(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明确的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及资源开发性企业;
(三)按照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带项目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经营房地产,兴办建筑业和第三产业。第九条 凡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等部门办理手续。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国外兴办企业,五年内不上缴利润,五年后缴20%,留80%;所创外汇五年内全额留用;允许工商贸兼营,补偿商品在国内市场自行销售。第四章 税费第十一条 开发工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投资企业在二000年前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投资从事能源、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从投产之日起,“免三减三”征收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优惠税率计证。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专为生产出口产品用的原辅材料经有关部门批准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凡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料、件,应到有关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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