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1个回答
展开全部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举报。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七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资源探测站、海洋气象观测设施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九条 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保护;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法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等,向同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前款所列有关部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城乡规划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举报。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七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资源探测站、海洋气象观测设施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九条 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保护;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法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等,向同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前款所列有关部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城乡规划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赛盈地脉
2024-10-27 广告
2024-10-27 广告
深圳市赛盈地脉技术有限公司(Geomative)是一家集物探仪器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核心团队中有多位来自海内外地球物理、环境工程的高级专家。赛盈地脉秉承不断创新的理念,目前已取得多项发...
点击进入详情页
本回答由赛盈地脉提供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