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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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治理及相关活动。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适用防震减灾方面的法律、法规。
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防洪方面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科学防治;
(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
(三)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
(四)专群结合、群测群防;
(五)谁引发、谁治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加强防治专业队伍建设,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并为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履行应急救援工作职责,负责对地质灾害应对进行综合指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地震、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质灾害相关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定期开展群众自救、互救演练;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险情巡查,及时报告并处理险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及时提供地质灾害前兆险情和报告地质灾害险情。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以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增强全社会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举办地质灾害防治讲座、组织地质灾害逃生演练;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单位、网络运营者发布地质灾害防治公益宣传信息。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基础调查;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地质灾害风险进行评估。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协调。
编制和实施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将具备发生地质灾害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和地段,划定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镇、人口密集居住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和风景名胜区、交通干线、大中型工矿企业、重点水利、电力、通信工程等基础设施所在区域,划定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治理及相关活动。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适用防震减灾方面的法律、法规。
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防洪方面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科学防治;
(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
(三)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
(四)专群结合、群测群防;
(五)谁引发、谁治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加强防治专业队伍建设,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并为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履行应急救援工作职责,负责对地质灾害应对进行综合指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地震、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质灾害相关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定期开展群众自救、互救演练;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险情巡查,及时报告并处理险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及时提供地质灾害前兆险情和报告地质灾害险情。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以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增强全社会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举办地质灾害防治讲座、组织地质灾害逃生演练;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单位、网络运营者发布地质灾害防治公益宣传信息。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基础调查;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地质灾害风险进行评估。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协调。
编制和实施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将具备发生地质灾害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和地段,划定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镇、人口密集居住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和风景名胜区、交通干线、大中型工矿企业、重点水利、电力、通信工程等基础设施所在区域,划定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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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州鹏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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