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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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车辆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教育、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交通建设,推进城市智慧交通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地面公共交通、停车场所等信息资源共享。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科学规划城市公共交通,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合理布局公交线网;在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合理设置巡游出租汽车停靠点;建设城市慢行和快速交通系统,保障市民出行需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道路交通参与人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掌握道路通行规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交通协勤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七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依法组织道路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第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设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合理划设二轮车道、二轮车等候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交通护栏、公交站台、智慧交通设备等交通设施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车运行。
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供电部门因检修、系统升级等工作需要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采取停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一)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道路交通设施缺失、破损或者设置不合理的;
(二)道路两侧照明不足的;
(三)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被遮挡的;
(四)路面管线设置不科学、窨井盖设置不安全、坑洼积水的;
(五)影响交通安全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交通安全情形的,有权向相关责任单位反映。有关责任单位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日内反馈办理情况。第十条 实施绿化、养护、清扫、洒水、设施设备维护等道路作业时,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第三章 车辆管理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合法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下肢残疾证明。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尚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三个月内依照第一、二款规定申请登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合法来历证明和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教育、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交通建设,推进城市智慧交通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地面公共交通、停车场所等信息资源共享。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科学规划城市公共交通,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合理布局公交线网;在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合理设置巡游出租汽车停靠点;建设城市慢行和快速交通系统,保障市民出行需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道路交通参与人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掌握道路通行规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交通协勤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七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依法组织道路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第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设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合理划设二轮车道、二轮车等候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交通护栏、公交站台、智慧交通设备等交通设施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车运行。
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供电部门因检修、系统升级等工作需要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采取停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一)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道路交通设施缺失、破损或者设置不合理的;
(二)道路两侧照明不足的;
(三)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被遮挡的;
(四)路面管线设置不科学、窨井盖设置不安全、坑洼积水的;
(五)影响交通安全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交通安全情形的,有权向相关责任单位反映。有关责任单位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日内反馈办理情况。第十条 实施绿化、养护、清扫、洒水、设施设备维护等道路作业时,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第三章 车辆管理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合法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下肢残疾证明。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尚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三个月内依照第一、二款规定申请登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合法来历证明和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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