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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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溪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自治县有关部门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进行复核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征收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出让收益等;
(四)依法划定矿区范围,调解处理矿界纠纷;
(五)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八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新发现的矿产,应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勘查工作结束后应依法将有关资料汇交相关机构。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应保护矿产资源、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及其它资源。
探矿权人不得以勘查为名,开采和销售矿产品。第九条 鼓励公民报矿。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矿床经济价值对报矿者给予奖励。第十条 采矿权人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出售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的,须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现场勘测,具备开采条件的,给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具备开采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先进的开采方法,按照合理的顺序开采,提高开采回采率,降低采矿贫化率,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对共生和伴生矿种,应综合开采,回收利用,禁止乱挖滥采和一证多井(点)。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设计施工,露天开采每年测绘一次采场平面图和剖面图;井下开采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集体、私营和个体矿山没有测绘力量的,应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定期地质测量。
相邻矿山之间应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第十四条 对小型矿山企业实行闭坑抵押金办法。采矿权人按规定提交闭坑报告及资料,完成闭坑工作,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返还闭坑抵押金及利息;不按规定办理的,其闭坑抵押金不予返还,用于补做闭坑工作费用,闭坑抵押金标准为:露天开采3000元至6000元;井下开采3000元至10000元。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采矿活动,实行年度检查,被检查的采矿权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交储量统计和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干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检查。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开采范围发生争议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开采有争议的矿产资源。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并采取有效的补救和防治措施。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勘查、采矿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采矿工具和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自治县有关部门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进行复核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征收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出让收益等;
(四)依法划定矿区范围,调解处理矿界纠纷;
(五)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八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新发现的矿产,应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勘查工作结束后应依法将有关资料汇交相关机构。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应保护矿产资源、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及其它资源。
探矿权人不得以勘查为名,开采和销售矿产品。第九条 鼓励公民报矿。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矿床经济价值对报矿者给予奖励。第十条 采矿权人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出售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的,须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现场勘测,具备开采条件的,给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具备开采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先进的开采方法,按照合理的顺序开采,提高开采回采率,降低采矿贫化率,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对共生和伴生矿种,应综合开采,回收利用,禁止乱挖滥采和一证多井(点)。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设计施工,露天开采每年测绘一次采场平面图和剖面图;井下开采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集体、私营和个体矿山没有测绘力量的,应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定期地质测量。
相邻矿山之间应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第十四条 对小型矿山企业实行闭坑抵押金办法。采矿权人按规定提交闭坑报告及资料,完成闭坑工作,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返还闭坑抵押金及利息;不按规定办理的,其闭坑抵押金不予返还,用于补做闭坑工作费用,闭坑抵押金标准为:露天开采3000元至6000元;井下开采3000元至10000元。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采矿活动,实行年度检查,被检查的采矿权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交储量统计和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干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检查。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开采范围发生争议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开采有争议的矿产资源。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并采取有效的补救和防治措施。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勘查、采矿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采矿工具和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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