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求以下民事诉讼法问题的答案

1.当事人概念如何界定2.如何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何区别急求啊!!!!谢谢各位了... 1.当事人概念如何界定 2.如何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何区别 急求啊!!!!谢谢各位了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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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概念;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调解书约束的人。但在少数情况下,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就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诉讼的人也可成为当事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财产管理人等。 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专指原告和被告。 二.如何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一是在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差异关系,一是在某些诉讼行为上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的关系。共同诉讼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虽然是共同的,但共同诉讼人之间在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上并非都是相等的,当存在差异时,他们之间权利或者义务的关系,可以由法院判决确定,也可以由共同诉讼人协商解决。在某些诉讼行为上,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不一致的经过协商后,一致的才能成为共同的意思表示。 必要共同诉讼人之外部关系,一是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一是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前者,如一人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经全体共同诉讼人承认的有效,其他诉讼行为,只要对全体共同人有利的,也应视为有效。如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起上诉,基于权利或义务的共同性,以及与对方争议的不可分性,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为上诉人。后者,如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成立和解协议,需要全体共同诉讼人意思表示一致。法院生效判决中如果分别确定了共同诉讼人各自的权利或义务,在执行程序中可分别执行的,各权利人可各自作出意思表示,既可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也可以与义务人达成和解 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何区别 1前者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依附于所支持的一方, 2前者有独立的请求,既不同意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的请求;后者无独立的请求,致使支持关系起利益的一方的主张, 3前者与诉讼标得的关系比后者要紧密 4后者不具备摹写前者在诉讼中的权利,如管辖权异议,撤诉等, 5前者其实是在本诉中又提出了新的诉;而后者没有增加新的诉。
nfOI258
2014-08-17 · 超过54用户采纳过TA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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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粘的,供参考。 ------------------------------------ 1.当事人概念如何界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的一方,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起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当事人进行诉讼,是要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因此,虽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但不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如证人、鉴定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分为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当事人还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 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有不同的称谓。在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称被执行人)。当事人的称谓不同,表明其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完全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 2.如何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共同诉讼 1、必要共同诉讼人诉讼地位的牵连性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存在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共同诉讼人与对方的法律关系,即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是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但这种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存在,都以必要共同诉讼人间地位的牵连性为基础,必要共同诉讼是以法律上必须合一确定为前提,裁判对各共同诉讼人产生同一结果,以防止裁判矛盾及诉讼进行不一致。基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牵连性和同一性,原则上,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只有全体一致方可作为判决的基础。除此之外,必要共同诉讼的人一人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至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是在当事人作出行为时,由法官从形式上判断,而不是在判决或当事人作出行为之后再来决定是否有利于全体。至于具体哪些诉讼行为形式上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全部,一般认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第一,共同原告一人所作有利于全体的诉讼请求,陈述有利的事实,提出有利的证据,虽然其他共同原告未作此种行为,这些行为对全体发生效力。共同被告中一人争执原告的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抗辩或反证者,虽然其他共同被告未作出这些行为,其行为对其他被告发生效力。如果各共同诉讼人所陈述的有利事实相互间有矛盾或所举证据经调查相矛盾的,法院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第二,共同诉讼人一人遵守期间,则对全体发生效力。 第三,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有中断或中止诉讼的原因发生时,其中断或中止对全体发生效力。 2、必要共同诉讼人诉讼地位的独立性 尽管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诉法突出了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相互牵连性,但并没有因此而掩盖其独立性的一面,尤其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诉讼制度,它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仍有体现,具体表现在:其一,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诉讼成立要件以及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分别调查。其中一人的诉讼能力、当事人能力有欠缺的,对于该当事人之诉应以诉不合法而驳回,其余共同诉讼人之诉则为当事人不适格之诉。如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余共同诉讼人不受影响。其二,共同诉讼人可以独立进行无关本案的诉讼行为。如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共同原告中的一人或原告对于共同被告中的一人可以撤诉,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例外。中国民诉法对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相互牵连性和独立性的规定很不完善。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全体同意才对全体发生效力,这显然过分地强调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地位的牵连性,对于涉及共同诉讼人重大利益的行为,如和解、撤诉等行为,这一规定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一般诉讼行为若依此进行共同诉讼,将会极为不便,甚至延误时间。如果有其中一共同诉讼人不出庭或拒不同意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意见,诉讼将无法进行下去。因此,在实务中采用了较为灵活的作法,不认为一人的诉讼行为概要由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其他诉讼人发生效力,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不表示反对,一人的行为对于全体有利的即对全体都发生效力。对此,有些学者认为,中国民诉立法也应原则规定一共同诉讼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有利的即对全体发生效力。而对于撤诉、和解、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行为,应取得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但如果是可分离的必要共同诉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无须取得全体人的同意,一人撤诉或和解等行为只对其本人有效,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何区别 依据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可将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他人的诉讼开始后,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参加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可以独立行使,而不以原告、被告的意志为转移,即使本诉的原告撤回起诉,也不能撤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诉讼标的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诉讼参加人。所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中的某一方之间存在着一个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诉讼的诉讼标的有牵连关系,法院对本诉讼的诉讼标的的处理有可能涉及到该法律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 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但是有权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出庭、参加法庭辩论等,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有权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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