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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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淀泊上建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附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施工,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侵占、毁损或者擅自使用水文测站的水文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一)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相应的具体工作,并与常务委员会相关的工作机构共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执行。”

  (四)将第四十七条中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需要报送备案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审查内容、程序和具体要求,参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三、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四、修改《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五、修改《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因科学研究、教学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除外。”六、修改《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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