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马路上设立收费停车场是否合理?
我所居住的于洪区“三隆世纪新城”小区门口的公共马路两边被画上停车位,对停车进行收费。过夜车大车5元,小车3元。问其收费单位,未得到明确答符。早上出车时,无任何人看车和指挥...
我所居住的于洪区“三隆世纪新城”小区门口的公共马路两边被画上停车位,对停车进行收费。过夜车大车5元,小车3元。问其收费单位,未得到明确答符。早上出车时,无任何人看车和指挥。
请问:此情况是否属合理收费?如为不合理,可采取何种方式举报?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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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马路上设立收费停车场不合理。具体情形如下:
1、要收费人告知收费单位,是单位还是个人行为;
2、收费,应该有收费许可文件,没有就属于乱收费;
3、道路边上的停车位属于公共停车位,是不收费的;
4、属于当地个人行为或物业公司的个人行为;
5、向物价局、工商局进行举报,涉及无许可营业和无许可乱收费。
报案流程如下:
1、到派出所后,民警会根据受害情形种类制定相应的报案笔录,如治安类的、刑事类的等;
2、制作笔录的时候,要把民警询问的事情讲述清楚,表述清晰,签字捺印,派出所会上报分局审核,达到立案条件的派出所会进行立案;
3、 派出所立案后,会进行侦查,注意保持电话通畅,以便民警随时配合侦查以及通报办案进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1、要收费人告知收费单位,是单位还是个人行为;
2、收费,应该有收费许可文件,没有就属于乱收费;
3、道路边上的停车位属于公共停车位,是不收费的;
4、属于当地个人行为或物业公司的个人行为;
5、向物价局、工商局进行举报,涉及无许可营业和无许可乱收费。
报案流程如下:
1、到派出所后,民警会根据受害情形种类制定相应的报案笔录,如治安类的、刑事类的等;
2、制作笔录的时候,要把民警询问的事情讲述清楚,表述清晰,签字捺印,派出所会上报分局审核,达到立案条件的派出所会进行立案;
3、 派出所立案后,会进行侦查,注意保持电话通畅,以便民警随时配合侦查以及通报办案进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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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收费人告知收费单位,是单位还是个人行为。
既然收费,就应该有收费许可文件,如果没有就属于乱收费。
道路边上的停车位属于公共停车位,应该是不收费的。我觉得应该是当地个人行为或物业公司的个人行为。
这样的情况我觉得举报的话应该向物价局、工商局举报。因为我觉得涉及到两个层面:一是无许可营业;二是无许可乱收费。
既然收费,就应该有收费许可文件,如果没有就属于乱收费。
道路边上的停车位属于公共停车位,应该是不收费的。我觉得应该是当地个人行为或物业公司的个人行为。
这样的情况我觉得举报的话应该向物价局、工商局举报。因为我觉得涉及到两个层面:一是无许可营业;二是无许可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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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地区工商所12315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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