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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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快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本市经济发展中的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发展现代制造业、优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的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第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进制度创新。第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采取“一区多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事务。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园区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核准、审批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
  (五)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社会事务;
  (七)对有关部门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协调、监督;
  (八)制定和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九)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行使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第八条 有关城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对属于应当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决定的事务,不得干预。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纳入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确有必要扩大管理范围或调整区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报请审批。第十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用地应当执行土地利用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和供应土地,对属于鼓励投资的项目用地费用可以依法给予减免的优惠。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第十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也可以采取划拨、转让等方式依法使用。投资者可以按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划,依法投资开发成片土地。第十五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建设并按期竣工。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建设和按期竣工,造成土地闲置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第十六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导向。第十七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符合区域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企业事业组织。第十八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第十九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排水、道路、环境污染防治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实行贷款贴息政策。第二十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实施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各种形式的创业服务机构。
  鼓励跨国公司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财务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培训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运营中心和配套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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