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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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以及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服务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电视台、站。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独立运营单位。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设立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断提高有线电视覆盖率。
制定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对农村的投入。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符合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条件。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十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其他有线电视传输网,应当按照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并网或者联网。第十一条 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市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其它网络互联互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第三章 播出和传输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的管理。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节目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娱乐类节目应当健康、文明。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增加普及科技知识、思想道德教育等公益性节目的制作和播出。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手续后向用户公告。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应当在预告播出时间之前向用户公告,并在原预告节目时段以电视字幕方式再次公告。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天播出总量,播放广告应当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超过每天播出总量或者随意插播广告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播放电视广告的规定及执行情况,接受用户监督。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播出需要依法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和与审查批准内容不相符合的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罚。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电视台、站。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独立运营单位。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设立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断提高有线电视覆盖率。
制定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对农村的投入。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符合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条件。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十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其他有线电视传输网,应当按照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并网或者联网。第十一条 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市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其它网络互联互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第三章 播出和传输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的管理。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节目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娱乐类节目应当健康、文明。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增加普及科技知识、思想道德教育等公益性节目的制作和播出。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手续后向用户公告。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应当在预告播出时间之前向用户公告,并在原预告节目时段以电视字幕方式再次公告。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天播出总量,播放广告应当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超过每天播出总量或者随意插播广告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播放电视广告的规定及执行情况,接受用户监督。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播出需要依法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和与审查批准内容不相符合的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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