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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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定期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情况通报给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删去第五条。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五、删去第七条。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安全预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七、删去第九条。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编制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据《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或综合分析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审查部门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十、删去第十二条。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或者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说明后,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以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书面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材料;
“(四)其他应当备查的材料。”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由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参加。”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定期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情况通报给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删去第五条。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五、删去第七条。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安全预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七、删去第九条。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编制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据《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或综合分析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审查部门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十、删去第十二条。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或者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说明后,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以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书面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材料;
“(四)其他应当备查的材料。”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由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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