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住房法院可以强制拍卖吗
唯一住房法院不一定会强制拍卖,强制拍卖也要满足以下条件: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即被执行人的子女有自己名下的住房,可以到子女的房屋居住的;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即被执行人恶意转移房产,妨碍执行、逃避债务的;
3、被执行人房屋太奢侈豪华,超过生活所需的标准的。
此外,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此后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实践中,如果想将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变现,常见做法是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参照当地房产租赁市场五至八年的平均租金,让被执行人腾空房屋,以便司法拍卖。
生活所必需住房的判断标准:
1、房屋的面积大小、房间数量等是否超出了社会一般民众的居住水平,如果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是一套“豪宅”,自然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2、被执行人是否实际使用该房屋,以及房屋的主要用途是否为家庭自住,若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状态,或者被用于出租经营使用,说明被执行人肯定存在其他住处,对其名下唯一住房的执行并不会有任何影响。
3、根据学历、工作、收入、年龄等综合判断被执行人生活能力,如被执行人已经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执行唯一住房可能会致被执行人流离失所、生活困顿。
法院强制拍卖的基本原则如下:
1、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
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是指在强制拍卖中,法院虽然对拍卖的标的依法享有一定的处置权,但为充分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处置权应当予以严格限定。该原则本质上是由强制拍卖标的的非自有性决定的。
由于法院对被执行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和完全处分权,因此,法院的处置权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定,以防因法院滥用权力而损害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利益。对法院处置权的限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法院必须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及时主动地终止拍卖程序。二是法院原则上应当对拍卖标的确定保留价,防止以任意低价拍卖被执行财产。三是法院确定保留价不得过低,不得将保留价降到无限低。四是如果在拍卖程序中案外人对拍卖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则法院不得继续强行拍卖,而须中止拍卖、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否则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
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的涵义是,法院在强制拍卖被执行财产时,为保障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必须对拍卖标的物设定保留价,拍卖机构不得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卖成交。
在执行中,许多法院在第一次拍卖时都由评估机构确定保留价,或以评估机构出具的市场价为保留价,在第一次拍卖无人竞买时,需再次拍卖的,法院根据下浮比例确定保留价。由于评估机构确定保留价的随意性,具有各评估机构确定保留价的比例不同,易出现同一法院不同案件拍卖中确定保留价的不平等,产生矛盾。解决上述问题,应遵循法院确定保留价程序,评估机构只确定市场价,由法院确定保留价,按什么程序确定保留价,应达到全国法院的统一,或每个法院的内部统一。
无保留价拍卖原则应有例外。譬如,对价值非常低微的拍卖标的(如鞋帽、破旧家电等),或易腐烂的食物(如水果、海鲜食品等)的拍卖可以免于该原则的适用。原因在于,价值低微的拍卖品因设保留价而拍卖不成交,就得进行再次拍卖,而多次拍卖的成本可能远远超过其成交价格,或造成易腐食品的腐烂,得不偿失,易造成国家赔偿。
3、法院主导拍卖程序原则
法院主导拍卖程序原则,是指整个强制拍卖过程,包括拍卖程序的启动、进行、中止、终结均由法院决定。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方面:一是委托拍卖由法院决定;二是法院有权在出现中止事由时单方中止拍卖程序、审查执行异议;三是法院有权在出现终了结拍卖事由时间方解除委托拍卖合同,终结拍卖程序,如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时,法院必须终结拍卖程序;四是法院有权对拍卖结果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是否予以确认的裁定,如果发现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是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并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法院应该宣告拍卖无效。法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这些权力,不得滥用,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