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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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删除第二条第四款。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设立规划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全市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建成区”修改为“建设用地”。
将第二款中的“建成区”修改为“建设用地”。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整体风貌特色、空间景观结构、公共空间系统、实施运作机制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召开论证会,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导则,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图则。城市设计导则、图则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分别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删除第(二)项、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确需进行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或者宅基地证;
“(三)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其费用自负。”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承建或者监理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监理。
“城乡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布。”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内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统一领导。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共同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内容为:“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认定、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执法文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日常巡查,依法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十三、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工程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对未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
“(二)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
“(三)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进行设计的。”
“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建成区”修改为“建设用地”。
将第二款中的“建成区”修改为“建设用地”。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整体风貌特色、空间景观结构、公共空间系统、实施运作机制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召开论证会,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导则,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图则。城市设计导则、图则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分别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删除第(二)项、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确需进行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或者宅基地证;
“(三)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其费用自负。”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承建或者监理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监理。
“城乡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布。”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内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统一领导。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共同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内容为:“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认定、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执法文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日常巡查,依法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十三、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工程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对未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
“(二)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
“(三)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进行设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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