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商法的案例分析 答案 急!
第一题:某货轮在航行中意外搁浅,船长为船货共同安全雇佣拖船将船托至附近港口避难并进行必要修理,发生了如下费用:(1)拖船救助费;(2)驶入驶出港口的费用;(3)为修理船底...
第一题:某货轮在航行中意外搁浅,船长为船货共同安全雇佣拖船将船托至附近港口避难并进行必要修理,发生了如下费用:(1)拖船救助费;(2)驶入驶出港口的费用;(3)为修理船底损坏部分,将船上货物、燃料及其他物料卸下船,修好后又重装上船的装卸费;(4)在港口避难停留期间支付给船员工资、额外给养费;(5)在港口额外停留期间支付的港口费;(6)在港口进行临时修理的费用。到目的港后,该船因海难拖延造成的船期损失有10万元,船上货物因拖延期间的市价下降损失25万元。
问题:依照我国《海商法》,上述各费用中,哪些可以算做共同海损,哪些可以算做单独海损?依据是?
第二题: 1996年4月10日,深圳某陶瓷公司将购买的地板砖装上某航运公司的货轮后,又于13日由业务员王某和深圳中保业务员张某洽谈货物保险事宜。王某告知张某,承运船舶已于4月12日开航,但因公司老总告知客户货物于4月6日装船,因此为满足客户的要求,要求张某签发保单的时间倒签为1996年4月 5日,张某同意了王某的要求,但深圳中保签发保险单的真实时间是1996年4月13日的中午。保险单背面条款第3条规定:“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终止。”
1996年4月15日,陶瓷公司书面通知深圳中保该批货物在汕头海域附近出险,要求办理有关保险索赔手续,但深圳中保于1996年6月17日通知陶瓷公司,经广东省惠州港务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该轮于1996年4月13日04:50时在惠州市惠东县东南方海面发生沉船事故,陶瓷公司托运的地板砖随船沉没。1998年4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提供给深圳中保的结案报告中称,“经查,该批货物的保单于1996年4月 13日下午 2时左右签发的,在签发保单时,王某要求保单日期改为 4月 5日,属于出事后才投保,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保险诈骗。1996年5月 1日对王某实施监视居住。” 深圳中保据此主张陶瓷公司投保时保险标的已经灭失,投保人已经没有保险利益可言,从而拒绝向该陶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诉至广州海事法院。
问题:该运输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深圳中保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展开
问题:依照我国《海商法》,上述各费用中,哪些可以算做共同海损,哪些可以算做单独海损?依据是?
第二题: 1996年4月10日,深圳某陶瓷公司将购买的地板砖装上某航运公司的货轮后,又于13日由业务员王某和深圳中保业务员张某洽谈货物保险事宜。王某告知张某,承运船舶已于4月12日开航,但因公司老总告知客户货物于4月6日装船,因此为满足客户的要求,要求张某签发保单的时间倒签为1996年4月 5日,张某同意了王某的要求,但深圳中保签发保险单的真实时间是1996年4月13日的中午。保险单背面条款第3条规定:“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终止。”
1996年4月15日,陶瓷公司书面通知深圳中保该批货物在汕头海域附近出险,要求办理有关保险索赔手续,但深圳中保于1996年6月17日通知陶瓷公司,经广东省惠州港务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该轮于1996年4月13日04:50时在惠州市惠东县东南方海面发生沉船事故,陶瓷公司托运的地板砖随船沉没。1998年4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提供给深圳中保的结案报告中称,“经查,该批货物的保单于1996年4月 13日下午 2时左右签发的,在签发保单时,王某要求保单日期改为 4月 5日,属于出事后才投保,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保险诈骗。1996年5月 1日对王某实施监视居住。” 深圳中保据此主张陶瓷公司投保时保险标的已经灭失,投保人已经没有保险利益可言,从而拒绝向该陶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诉至广州海事法院。
问题:该运输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深圳中保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展开
1个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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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全部为共同海损,
依据: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行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根据惯例,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 应由船舶、货物和运费三方按最后获救的价值多寡,按比例进行分摊。
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 是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即被保险货物遭遇海上风险受损后,其损失未达到全损程度,而且该损失应由受损方单独承担的部分损失。
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
船方在采取措施时,当时必须确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
船方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有意识而且是合理的;
所作牺牲具有特殊性,支出的费用是额外的,是为了解除危险,而不是由危险直接造成的;
牺牲和费用的支出最终必须是有效的,也就是说经过采取某种措施后船舶和/或货物全部或一部分最后安全抵达航程的终点港或目的港,从而避免了船、货同归于尽的局面。
二、
倒签属于诈骗行为,运输合同无效,深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全部为共同海损,
依据: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行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根据惯例,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 应由船舶、货物和运费三方按最后获救的价值多寡,按比例进行分摊。
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 是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即被保险货物遭遇海上风险受损后,其损失未达到全损程度,而且该损失应由受损方单独承担的部分损失。
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
船方在采取措施时,当时必须确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
船方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有意识而且是合理的;
所作牺牲具有特殊性,支出的费用是额外的,是为了解除危险,而不是由危险直接造成的;
牺牲和费用的支出最终必须是有效的,也就是说经过采取某种措施后船舶和/或货物全部或一部分最后安全抵达航程的终点港或目的港,从而避免了船、货同归于尽的局面。
二、
倒签属于诈骗行为,运输合同无效,深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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