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两个案例分析
1、浙江省顺义县种子公司基于经营的考虑将门市部从原处搬至车站对面。市工商局认为,该公司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公司分支机构,予以处罚。公司不服,认为其变更营业场所虽未办理相关手续...
1、 浙江省顺义县种子公司基于经营的考虑将门市部从原处搬至车站对面。市工商局认为,该公司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公司分支机构,予以处罚。公司不服,认为其变更营业场所虽未办理相关手续,但这不是设立分支机构,故提起行政诉讼,工商局败诉。为免麻烦,公司立即将门市部搬回原处,但工商局还是找上门了,让当班营业员出示营业执照,营业员说照在公司。于是工商局以无照经营为由要进行处罚,并于当天送达了告知通知书和决定书。公司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异议,于是工商局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但在第二天送达了内容与第二份处罚决定书相同的第三份处罚决定书,并且第二、三份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均为营业员。公司起诉,工商局依据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以无证经营为由扣押了公司的全部种子。公司再起诉,判工商局返还种子。5个月后种子返还,但由于保管不善,大部分种子霉烂,且早已过了种植期,请求赔偿,工商局认为其没有保管扣押种子的义务拒赔,公司再起诉,法院再次判赔。结合本案,谈谈你对依法行政原则的理解。
2、 自1996年以来,全国不少地方公安派出所将社区治安工作承包给了公民个人或有关组织,2008年3月,浙江某派出所甚至用有奖登记的方式,激发辖区内外来人口进行暂住证登记。请回答下列问题:
(1)按照行政行为的分类,暂住证登记、治安管理是典型的高权行政,是否可以采用诱导(有奖登记)、承包这样的非权力行为方式?为什么?
(2)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认为,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特征(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上述事例的发生是否构成了对这一理论挑战?
(3)承包人未能完成治安承包任务,除了按照合同扣减相关承包费用外,行政机关能否追究承包人的其他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
多谢回答,满意的再加分。 展开
2、 自1996年以来,全国不少地方公安派出所将社区治安工作承包给了公民个人或有关组织,2008年3月,浙江某派出所甚至用有奖登记的方式,激发辖区内外来人口进行暂住证登记。请回答下列问题:
(1)按照行政行为的分类,暂住证登记、治安管理是典型的高权行政,是否可以采用诱导(有奖登记)、承包这样的非权力行为方式?为什么?
(2)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认为,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特征(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上述事例的发生是否构成了对这一理论挑战?
(3)承包人未能完成治安承包任务,除了按照合同扣减相关承包费用外,行政机关能否追究承包人的其他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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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行政原则分为两个子原则:(1)法律优越原则,即行政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2)法律保留原则,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依法行政原则中的“法”的含义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变迁,从最初的“法律”逐渐演变到了现在的“法”。现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不仅仅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形式上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事实上的法的要求。这种法包括:公平正义等等基本价值原则、宪法原则、法理等等。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工商局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工商局的某些行为虽然并没有明显违反形式上的法律规定,但是却违反了事实上的“法”。
2.高权行政的特点是行为的强制性,其存在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目标的有效实现。但是,伴随着政治民主化的不断深入,服务行政深入人心,高权行政越来越需要进行改革,于是包括德国在内的西方国家行政法都逐渐削弱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在高权行政领域,只要能有效够达成行政目标,非权力方式也是可以采用的,这是对政治民主化的一种顺应,也是服务行政的基本要求。
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指的是行政机关不能随意放弃、不履行行政权力。而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委托,行政权力并没有被放弃,也并不存在不作为,只是行政机关将此权力委托给他人行使而已,自己则负责监督。
承包人未能完成相应任务,只能根据合同进行责任追究,除非发现其有其他属于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方能追究其其他责任。行政机关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的是行政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尽管与民事契约有所区别,但其核心仍然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行使一定行为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任凭行政机关以某些借口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责任,将打破行政契约的平衡性,使得行政合同成为单方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在将行政权委托给他人行使之后并不是自己就没有任何责任了,而是必须严格监督受托人的权力行为,一旦发现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违法情形,委托机关有义务予以处理。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则需要承担失职、渎职的责任。
依法行政原则中的“法”的含义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变迁,从最初的“法律”逐渐演变到了现在的“法”。现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不仅仅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形式上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事实上的法的要求。这种法包括:公平正义等等基本价值原则、宪法原则、法理等等。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工商局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工商局的某些行为虽然并没有明显违反形式上的法律规定,但是却违反了事实上的“法”。
2.高权行政的特点是行为的强制性,其存在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目标的有效实现。但是,伴随着政治民主化的不断深入,服务行政深入人心,高权行政越来越需要进行改革,于是包括德国在内的西方国家行政法都逐渐削弱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在高权行政领域,只要能有效够达成行政目标,非权力方式也是可以采用的,这是对政治民主化的一种顺应,也是服务行政的基本要求。
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指的是行政机关不能随意放弃、不履行行政权力。而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委托,行政权力并没有被放弃,也并不存在不作为,只是行政机关将此权力委托给他人行使而已,自己则负责监督。
承包人未能完成相应任务,只能根据合同进行责任追究,除非发现其有其他属于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方能追究其其他责任。行政机关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的是行政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尽管与民事契约有所区别,但其核心仍然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行使一定行为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任凭行政机关以某些借口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责任,将打破行政契约的平衡性,使得行政合同成为单方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在将行政权委托给他人行使之后并不是自己就没有任何责任了,而是必须严格监督受托人的权力行为,一旦发现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违法情形,委托机关有义务予以处理。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则需要承担失职、渎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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