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型犬饲养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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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自然情况下,大型犬是自信、温和及友善的。必要时会保护其领地、羊群或家庭,通常显得从容、沉着,具有耐心且宽容。下面是我精心为你整理的,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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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民 ***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 *** 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 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 *** 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 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式办理:

  一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二携犬到牧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免费疫病检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检疫免疫证》;

  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领取《养犬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

  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300元;

  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科研实验用犬和导盲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款专用。养犬管理及检疫、免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养犬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补发,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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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犬类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 *** 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人民 *** 根据社会发展和人口居住的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2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居民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一条

  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办理登出手续;未办理登出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人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本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公共绿地、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应立即清除。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八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犯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犬造成人员伤亡的,没收其犬,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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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 *** 批准、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和携犬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 *** 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统一审批、分类管理的原则。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未经批准,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六条 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军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特种犬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限养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公安

  第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九条 个人养犬的,应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三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家犬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五居住地的区公安分局稽核意见。

  市公安机关应自收到齐全证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登记准予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限养区内携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成年人率领。单位大型犬严格实行拴养和圈养,不得出户;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体育场、娱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理;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六饲养犬死亡、遗失、转让、赠与或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在三十日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登出或者变更手续;

  七饲养犬繁殖幼犬时,养犬人应在六十日以内自行处理。

  未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无证犬处理。

  第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即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二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立即捕杀,并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指定地点深埋或者焚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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