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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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条例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三、将第五条删除。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持有资格或职称证书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职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四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七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二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一人。
“工程技术负责人、经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申请开发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三)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原件;
“(五)验资报告正本原件,新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提供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原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任职文件原件;
“(七)企业股东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原件;
“(八)企业专职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原件、复印件;
“(九)企业固定办公地点的文字说明;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暂定资质,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经过暂定资质的过渡,其注册资金、专业技术力量等资质申报条件不低于四级资质等级标准。”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年度检验的初审工作。”八、将第十三条删除。九、将第十四条删除。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表述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出让方式取得,但商品房建设用地只能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十二、将第二十一条删除。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有违法或者欺诈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二年内不予批准其预售商品房。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进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销售人员资格证、监管电话。”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监控。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出租、出卖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或者公示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进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缺少其中一项或者其中一项是虚假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持有资格或职称证书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职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四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七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二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一人。
“工程技术负责人、经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申请开发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三)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原件;
“(五)验资报告正本原件,新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提供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原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任职文件原件;
“(七)企业股东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原件;
“(八)企业专职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原件、复印件;
“(九)企业固定办公地点的文字说明;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暂定资质,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经过暂定资质的过渡,其注册资金、专业技术力量等资质申报条件不低于四级资质等级标准。”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年度检验的初审工作。”八、将第十三条删除。九、将第十四条删除。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表述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出让方式取得,但商品房建设用地只能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十二、将第二十一条删除。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有违法或者欺诈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二年内不予批准其预售商品房。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进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销售人员资格证、监管电话。”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监控。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出租、出卖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或者公示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进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缺少其中一项或者其中一项是虚假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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