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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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天气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雪、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尚未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可设在同级农牧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与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并制订协同通报制度。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农牧、水利、林业、安全监管、民航、通信、新闻媒体、飞行管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地方气象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尚未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由县级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科学技术试验、效果评估分析等研究工作,拓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无偿提供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提供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对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提出的空域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农牧、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人工影响天气所需合格的作业设备;
(二)具有储存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仓库、炮台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飞行管制部门畅通联系的通信工具;
(四)有健全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存储、保管等制度,以及明确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五)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第十条 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按要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合格。第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特点、地理条件和防灾减灾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规定,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点不得设在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或者移动已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尚未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可设在同级农牧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与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并制订协同通报制度。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农牧、水利、林业、安全监管、民航、通信、新闻媒体、飞行管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地方气象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尚未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由县级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科学技术试验、效果评估分析等研究工作,拓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无偿提供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提供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对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提出的空域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农牧、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人工影响天气所需合格的作业设备;
(二)具有储存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仓库、炮台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飞行管制部门畅通联系的通信工具;
(四)有健全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存储、保管等制度,以及明确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五)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第十条 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按要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合格。第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特点、地理条件和防灾减灾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规定,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点不得设在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或者移动已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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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州鹏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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