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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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资金的管理,确保住房资金安全运作,维护住房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资金,包括: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三)住房补贴资金,即单位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经有关部门、单位核准,向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计发的用于住房货币分配的资金。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即售房单位从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提取的用于该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更新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住房方面的专项资金以及上述住房资金在存储、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括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第四条 住房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分别核算,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资金及其利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资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管理住房资金的决策机构,依法对住房资金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住房资金的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职工购买、建造、翻修自住住房贷款办法;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的具体缴存办法;
  (四)审批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区直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央驻银单位住房资金的运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运作。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市、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第十条 住房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承办。第三章 缴存第十一条 住房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存: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由售房单位缴存;
  (二)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在职职工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缴存;
  (三)住房补偿资金由单位按核准额度缴存;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售房单位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提缴;
  (五)其他住房资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存。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也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
  住房资金管理直接归集住房资金的,单位应当到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资金缴存登记及住房资金账户设立手续。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住房资金的,单位应当到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资金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审批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资金账户设立手续。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依法被宣传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住房资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职工被重新录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被正式录用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账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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