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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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履职、坚持从实际出发,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
  (三)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五)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
  (六)本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七)就业促进、保障性住房、扶贫开发、社会保障、食品安全、养老服务等重大民生项目安排;
  (八)人民政府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安排;
  (九)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十)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生态环境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旅游发展、民政、民族、宗教和侨务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二)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十四)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事项上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决定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十五)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六)法律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以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或者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第八条 健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沟通协商,在每年年初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安排。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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