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扰我的集合论
自然数集合和有理数集合比较,应该是有理数集合大。因为他们这两个集合的元素不是一一对应的。有理数中除了自然数还有负数,所以显然数有理数集合大。但是康托尔证明,有理数为可数集...
自然数集合和有理数集合比较,应该是有理数集合大。因为他们这两个集合的元素不是一一对应的。有理数中除了自然数还有负数,所以显然数有理数集合大。
但是康托尔证明,有理数为可数集合,实数为不可数集合。他也证明了全体自然数和有理数一一对应。这是怎么回事?他具体是怎么证明的?
有理数和自然数到底是不是一一对应?他们谁大?什么是一一对应? 展开
但是康托尔证明,有理数为可数集合,实数为不可数集合。他也证明了全体自然数和有理数一一对应。这是怎么回事?他具体是怎么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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悖论的定义可以这样表述:由一个被承认是真的命题为前提,设为B,进行正确的逻辑推理后,得出一个与前提互为矛盾命题的结论非B;反之,以非B为前提,亦可推得B。那么命题B就是一个悖论。当然非B也是一个悖论。我们可以按照某些制定或约定的公理规则去判定或证明某一命题的真假,但是我们按照制定或约定的公理规则去判定或证明有些命题的真假时,有时却出现发生了无法解决的悖论问题,这种情况说明了什么问题?
自然在整体上是包含多样性的,而我们却置这些情况于不顾,而专门关注属于我们感兴趣的那一种特殊情况,当特殊情况与其它相反的情况或普遍性存在的一般情况相遇时必然产生某种相悖的结论。不是数学悖论对数学基础产生大的危机影响,而是对逻辑和认识产生重大影响。
无限集合本身就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规定,有限是可以称为集合,无限是不能称为集合的。集合是指表示在某一个范围内无限则是指范围为无限大的,否则就不应该称为无限而称有限。无限不应该成为一个任意性选择或适用的范围,一个数量当超过人类所能达到或认识的程度便进入无限的范围之中。到现在为止,人类还没有完全清楚地知道我们所能认识到的半径有多大,所以无法准确精确地规定无限与有限它们之间的界限究竟在那里。
集合本身的概念就是一个没有限制性的概念,总的集合可任意分成若干集合,都是集合,确切地说我们不知道究竟是在那种意义前提限制下的集合。
子集合中存在悖论,或与别的集合之间存在悖论,子母集合之间也还存在悖论,因为在每种具体的子集合中都有属于它自身的规定规则,只在自身范围有效。超越范围则失效,这是永远不可避免或取消的。除非取消类的集合层次之间的区别,那么又不符合对待具体事物的态度,无法满足实际应用要求。另外集合的本义与引申义常混合使用,有时与元素意义混同,集合在低层次相当于元素,当上升时为集合,当再次上升时又相当于元素,是累积式的。
罗素悖论在当它们还没有进行相互联系时是有效的,当它们进行相互联系时即它们已经成为一个类或一个整体,那么一个类或一个整体中是不允许或无法执行两种衡量标准或规定的,自我否定是和没说一个样,或等于没有规定一样。
哥德尔关于一阶逻辑完全性定理与不完全性定理的本身就是悖论,已经暴露出逻辑导致发生的问题。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是缺乏评判,以决定的主导方面为衡量标准,或衡量标准过多而引起的悖论。所谓的标准也是一种规定。失效以后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再次进行新的规则规定,反正原来的规则也是规定,为什么出现发生悖论以后不可以再次重新进行规定规则,以满足实际应用的目的的需要呢?明明是自己的规定,可是自己又制造新的规定来破坏原来的规定,如果这样来干活,那么将永远有活干了,永远有干不完的活。
类是人为区分出来的,但类是根据需要人为任意性制造的,若分类,故类有所不同。在整体上却不存在类同与不同,由于类不同,故数也有所不同,有些不同相悖是很正常必然的。然而人们又想进行类与数之间变换,那么又不得不重新再作新的规定。
证明也只是按照预先所设置和认为的规定去操作,必然会符合规定,我们只管按规定操作执行好了,证明又有什么作用或意义呢?类的悖论问题不是通过进行证明就所能解决得了的。
自然在整体上是包含多样性的,而我们却置这些情况于不顾,而专门关注属于我们感兴趣的那一种特殊情况,当特殊情况与其它相反的情况或普遍性存在的一般情况相遇时必然产生某种相悖的结论。不是数学悖论对数学基础产生大的危机影响,而是对逻辑和认识产生重大影响。
无限集合本身就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规定,有限是可以称为集合,无限是不能称为集合的。集合是指表示在某一个范围内无限则是指范围为无限大的,否则就不应该称为无限而称有限。无限不应该成为一个任意性选择或适用的范围,一个数量当超过人类所能达到或认识的程度便进入无限的范围之中。到现在为止,人类还没有完全清楚地知道我们所能认识到的半径有多大,所以无法准确精确地规定无限与有限它们之间的界限究竟在那里。
集合本身的概念就是一个没有限制性的概念,总的集合可任意分成若干集合,都是集合,确切地说我们不知道究竟是在那种意义前提限制下的集合。
子集合中存在悖论,或与别的集合之间存在悖论,子母集合之间也还存在悖论,因为在每种具体的子集合中都有属于它自身的规定规则,只在自身范围有效。超越范围则失效,这是永远不可避免或取消的。除非取消类的集合层次之间的区别,那么又不符合对待具体事物的态度,无法满足实际应用要求。另外集合的本义与引申义常混合使用,有时与元素意义混同,集合在低层次相当于元素,当上升时为集合,当再次上升时又相当于元素,是累积式的。
罗素悖论在当它们还没有进行相互联系时是有效的,当它们进行相互联系时即它们已经成为一个类或一个整体,那么一个类或一个整体中是不允许或无法执行两种衡量标准或规定的,自我否定是和没说一个样,或等于没有规定一样。
哥德尔关于一阶逻辑完全性定理与不完全性定理的本身就是悖论,已经暴露出逻辑导致发生的问题。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是缺乏评判,以决定的主导方面为衡量标准,或衡量标准过多而引起的悖论。所谓的标准也是一种规定。失效以后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再次进行新的规则规定,反正原来的规则也是规定,为什么出现发生悖论以后不可以再次重新进行规定规则,以满足实际应用的目的的需要呢?明明是自己的规定,可是自己又制造新的规定来破坏原来的规定,如果这样来干活,那么将永远有活干了,永远有干不完的活。
类是人为区分出来的,但类是根据需要人为任意性制造的,若分类,故类有所不同。在整体上却不存在类同与不同,由于类不同,故数也有所不同,有些不同相悖是很正常必然的。然而人们又想进行类与数之间变换,那么又不得不重新再作新的规定。
证明也只是按照预先所设置和认为的规定去操作,必然会符合规定,我们只管按规定操作执行好了,证明又有什么作用或意义呢?类的悖论问题不是通过进行证明就所能解决得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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