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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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的修改情况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广新旅、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六项合并,作为第三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政处罚权”。
(五)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第六项。
(六)将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二、《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规定》的修改情况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教育、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中的“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四)将第四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三、《赣南客家围屋保护条例》的修改情况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文物行政部门”修改为“文物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赣南客家围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文物、旅游行政部门”修改为“文物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3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广新旅、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六项合并,作为第三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政处罚权”。
(五)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第六项。
(六)将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二、《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规定》的修改情况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教育、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中的“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四)将第四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三、《赣南客家围屋保护条例》的修改情况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文物行政部门”修改为“文物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赣南客家围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文物、旅游行政部门”修改为“文物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3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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