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希望法律学者及相关对此又深厚研究人士给予指导,其中“发包人”是否非要理解为单位!房主是否可以算作“发包人”?! 比如现实中是房主(一般的居民)让包工头(自然人,无资质的农村建筑队),其中包工头的雇工受伤,那这种情况可否请求让房主与包工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请大家不吝赐教!!!!拜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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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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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所以本案中房主即是发包人。包工头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包工头承担赔偿责任,房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主如果想免除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承包人包工头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否则就不能免除他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房主在发包时就应当知道包工头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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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包工头的雇工受伤请求房主承担连带责任,需证明房主知道包工头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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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代理过一个这样的案子,我们代理的是房主。我们这边的法院认为房主与包工队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负责任。雇工收到损伤应当追究雇主包工头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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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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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不一定必须为单位,房主也可以算作“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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