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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1日,原告桃花岛公交公司与被告东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就桃花岛公交公司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问题签订了《桃花岛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合同书》,合...
2006年5月1日,原告桃花岛公交公司与被告东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就桃花岛公交公司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问题签订了《桃花岛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
合同约定路段的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由东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投资兴建,产权归属公交公司,使用权归属东协公司;
公交候车亭灯箱所需用电由公交公司负责协调与路灯联结,且电费由公交公司负担;使用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7月1日止。
原电话亭租赁合同应顺延履行,顺延期租赁费由公交公司收取,顺延期满由东协公司与租赁户签订合同,租金由东协公司收取;
公交候车亭在使用期内由东协公司无偿使用,东协公司使用期间公交公司不得干预东协公司的经营;使用过程中公交公司不得随意拆除或改造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因公交公司原因造成东协公司不能使用,应赔偿东协公司工程款5万元/个;
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或自动中止合同,应承担十万元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协公司按照约定投资兴建了候车亭(含电话亭),并就部分电话亭进行出租,收取租金。
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7月,东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每年向公交公司上缴贰万元,叁年总计陆万元,2009年7月以后,每年上缴公交公司壹万元,合同期内最后五年免收费用。
后原告认为被告东协公司投资的每个公交候车亭成本仅为1万余元,而其每年可以收取租金8万余元,且如因公交公司的原因造成东协公司不能使用,应赔偿东协公司工程款5万元/个,属于显失公平,遂于2007年4月29日向桃花岛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桃花岛公交公司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桃花岛公交车亭(含电话亭)建设使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使用权归乙方,第四条甲方负责电费,第六条使用期限为30年,第七条乙方无偿使用,第八条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使用,甲方赔偿乙方工程款5万元/个,均属于显失公平条款。因此,要求撤销该合同。
被告东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试分析:合同条款是否属于显失公平?为什么? 展开
合同约定路段的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由东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投资兴建,产权归属公交公司,使用权归属东协公司;
公交候车亭灯箱所需用电由公交公司负责协调与路灯联结,且电费由公交公司负担;使用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7月1日止。
原电话亭租赁合同应顺延履行,顺延期租赁费由公交公司收取,顺延期满由东协公司与租赁户签订合同,租金由东协公司收取;
公交候车亭在使用期内由东协公司无偿使用,东协公司使用期间公交公司不得干预东协公司的经营;使用过程中公交公司不得随意拆除或改造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因公交公司原因造成东协公司不能使用,应赔偿东协公司工程款5万元/个;
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或自动中止合同,应承担十万元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协公司按照约定投资兴建了候车亭(含电话亭),并就部分电话亭进行出租,收取租金。
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7月,东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每年向公交公司上缴贰万元,叁年总计陆万元,2009年7月以后,每年上缴公交公司壹万元,合同期内最后五年免收费用。
后原告认为被告东协公司投资的每个公交候车亭成本仅为1万余元,而其每年可以收取租金8万余元,且如因公交公司的原因造成东协公司不能使用,应赔偿东协公司工程款5万元/个,属于显失公平,遂于2007年4月29日向桃花岛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桃花岛公交公司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桃花岛公交车亭(含电话亭)建设使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使用权归乙方,第四条甲方负责电费,第六条使用期限为30年,第七条乙方无偿使用,第八条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使用,甲方赔偿乙方工程款5万元/个,均属于显失公平条款。因此,要求撤销该合同。
被告东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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