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题,请帮忙解答,谢谢!
2001年3月13日下午,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的过程中,两个加害人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陈。途中,陈某多次拦出租车欲逃,均遭出租车拒载。当...
2001年3月13日下午,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的过程中,两个加害人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陈。途中,陈某多次拦出租车欲逃,均遭出租车拒载。当两名加害人即将追上时,时逢一中年妇女丁某骑摩托车(价值9000元)缓慢行驶,陈某当即哀求丁某将自己带走,但也遭拒绝。眼见两加害人已经逼近,情急之下,陈某一手抓住摩托车,一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陈某骑车至安全地方(距原地2公里)停歇一会后,才想起摩托车如何处理。陈某将摩托车尾部的工具箱撬开,发现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面额2万元)。陈顿生贪欲,将3000元现金和存单据为己有,并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几日后,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在到期之前将存款中的2万元取出。此后外逃。陈某上述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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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承担法律责任;陈某将摩托车尾部工具箱的锁撬开并将现金和存单据为已有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一、陈某对丁某摩托车不属合法占有
陈某为躲避他人的追杀,在无处求助的情况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骑车逃走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是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除却非法的行为”,意即排斥其刑事应受惩罚性。刑法第 21 条第 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个人认为陈某占有摩托车,并不是合法占有,而只是责任阻却,既由于紧急避险前提的存在不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陈某撬开摩托车后盖箱并窃取里面财物的行为是盗窃而非侵占
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便是刑法对侵占罪的规定。
侵占罪和盗窃罪都以他人财物为对象,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出自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但是,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犯罪故意的内容和产生的时间不同。前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非暴力的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后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知道的秘密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且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的手段只能是秘密的手段,而且即使窃取他人财物之后又主动退还的,也已构成犯罪。
第三,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俗称“见利忘义”;而后者的对象则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俗称“见钱眼开”。
本案中,陈某作案时虽持有他人摩托车,但并不是保管关系,也并不代表对该后盖箱内的财产有保管关系。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而不是侵占罪。
一、陈某对丁某摩托车不属合法占有
陈某为躲避他人的追杀,在无处求助的情况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骑车逃走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是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除却非法的行为”,意即排斥其刑事应受惩罚性。刑法第 21 条第 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个人认为陈某占有摩托车,并不是合法占有,而只是责任阻却,既由于紧急避险前提的存在不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陈某撬开摩托车后盖箱并窃取里面财物的行为是盗窃而非侵占
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便是刑法对侵占罪的规定。
侵占罪和盗窃罪都以他人财物为对象,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出自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但是,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犯罪故意的内容和产生的时间不同。前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非暴力的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后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知道的秘密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且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的手段只能是秘密的手段,而且即使窃取他人财物之后又主动退还的,也已构成犯罪。
第三,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俗称“见利忘义”;而后者的对象则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俗称“见钱眼开”。
本案中,陈某作案时虽持有他人摩托车,但并不是保管关系,也并不代表对该后盖箱内的财产有保管关系。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而不是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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