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分析题!急~~~求助~~~

1997年3月12日,根据某法院判决书的判定,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A00554的奥斯莫比牌小轿车的所有权转让给甲实业有限公司用以抵偿王某所欠债务。甲实业有限公司又于1997... 1997年3月12日,根据某法院判决书的判定,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A00554的奥斯莫比牌小轿车的所有权转让给甲实业有限公司用以抵偿王某所欠债务。甲实业有限公司又于1997年7月8日将该车的所有权以向其股东退还股权的方式转给乙造船公司。乙造船公司未及时办理该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4日,乙造船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丙保险公司办理该轿车的投保事宜。乙造船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该轿车所有权的上述变更情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地讲明之后,双方商定以该轿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王某作为投保人,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此后,丙保险公司向乙造船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从1997年11月14日中午12时起1997年12月14日止)。同年11月20日,乙造船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该小轿车行驶时因判断失误而与对面驶来的车辆相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乙造船公司应当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于是,乙造船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经保险公司指定,乙造船公司将该轿车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16万元。在此期间,王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向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却以王某并非该轿车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于是,王某以丙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诉讼中,法院追加乙造船公司为第三人。开庭时,乙造船公司提出,该轿车投保时,其经办人员明确告知了该轿车没有办理过户等情况,取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后,以王某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所以,该保险合同应当合法有效。保险事故以后,本公司实际支付了16万元修理费,因此,保险公司理应向其履行保险责任。

问题:(1)在本案涉及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谁对于该轿车具有保险利益?

(2)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如何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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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来答
林瑞标1982
2013-08-26 · TA获得超过899个赞
知道小有建树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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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你怎么用97年的案例啊!
97年,恩,应该是2009年新的《保险法》实施之前,保险公司经常会以这个过户问题为难客户的,车过户保险也要重新投保或者要通知并且经过保险公司审批更改投保人,否则保险无效,但通过诉讼,出险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可以赢得诉讼的;但09年以后,车辆保险直接跟车主走,只要去保险公司办理一下变更投保人,《保险法》规定了车辆转卖在保险上这属于“保险标的”的转移,无论是车辆的法定险种交强险还是普通商业保险都是可以跟随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

所以你的问题要分开两个时间段来考虑:1、09年10月1日前该合同无效,但打官司可以赢
2、09年后,保险随车子的实际所有人走
追问
拜托,这是道考试题好不?我只要答案!!谢谢!!
追答
根据旧《保险法》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新《保险法》修订为: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往往是财产或者承担的某种责任,往往具有可转移的特点。因此在财产险中,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是是必须的。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也可以不是被保险人,在不是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投保人对保险财产可能不具备保险利益,只是履行缴费义务的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另根据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保险利益转让时,也会产生权利与义务的转移。财产险的保险理赔请求权,自始自终是与保险利益有关的人。

综上所述:财产保险乙船厂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有保险利益;
合同有效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这样答可以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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