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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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职权,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第三条 代表依法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代表为提出议案开展的调查研究等活动,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第四条 认真办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各代表团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做好办理代表议案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第五条 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应当由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六)其他不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第七条 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关于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议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或者提出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和主要内容。第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第十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深入调查研究,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第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经认真审阅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第十二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并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后,由代表团团长签署。第十三条 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第十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在议案截止时间后的二日内召开会议,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查后,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以议案审查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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