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问题如下,希望能准确作答。
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志刚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2001年10月李志刚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
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志刚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2001年10月李志刚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婚后李志刚劝吴淑华辞去工作安度晚年,吴淑华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李志刚每日早出晚归,忙于做生意,吴淑华认为李志刚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认为其与李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志刚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志刚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李志刚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期间,吴淑华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但未留下遗嘱,吴淑华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2)“丁香园”内的住宅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吴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简单说下理由,拜托! 展开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2)“丁香园”内的住宅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吴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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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于2018-02-17 · 知道合伙人法律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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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毕业于四川大学诉讼法学专业,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近五年,对法律实务较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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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能,该房屋为李志刚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不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3)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4)应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不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3)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4)应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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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2)“丁香园”内的住宅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追问追答
追问
第4点 为什么啊?
追答
(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该房屋为李志刚婚前个人财产。
(2)“丁香园”内的住房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李志刚的儿子去世时,留有遗嘱,指定将该房留给父亲。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属李志刚的个人财产。
(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因为吴淑华的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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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有婚前公证,如有,以公证为准。如没有,均为共有财产。
2、共同财产。婚后所的
3、共同财产。婚后所得
4、不予以支持,双方都为老人,已经退休,理应由子女赡养,且各有社会保险。关系对等,不予以支持。
2、共同财产。婚后所的
3、共同财产。婚后所得
4、不予以支持,双方都为老人,已经退休,理应由子女赡养,且各有社会保险。关系对等,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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